发布时间:2026-01-06 23:58:35 点击量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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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何某奇向吴某芳出具360万元《借据》。2019年4月10日,何某奇与唐某莲协议离婚并签订《自愿离婚协议书》,约定:双方名下存款、理财产品等资产归各自所有;位于钦州市钦南区的某房产归何某奇所有;位于钦州市钦北区的某自建房(暂无房产证)、南宁市某小区34号、35号商铺、1702号房屋及地下室A36、A37车位以及两辆轿车归唐某莲所有;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何某奇向唐某莲借款,离婚后何某奇仍需将借款归还唐某莲,具体数额以借条为准;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夫妻双方共同创业所得资产,归唐某莲所有。
审理法院认为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十七条(现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零六十二条)规定,案涉房产均在何某奇与唐某莲婚姻存续期间取得,应认定为双方共同所有。根据《自愿离婚协议书》约定,何某奇分到的财产价值远远少于唐某莲所分到的财产价值。执行裁定载明,何某奇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。故《自愿离婚协议书》中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,不仅客观上减少了何某奇应分得的共同财产,而且实际上导致其清偿能力下降,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,损害了债权人吴某芳的合法权益。故判决:撤销《自愿离婚协议书》关于“位于南宁市某小区34号、35号、地下室A36、A37房产归唐某莲所有”的约定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