发布时间:2025-05-04 19:32:27 点击量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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吴某(原告)因生活所需,于2024年3月通过微信在张某(被告)处购买了一包“减肥糖果”,支付了940元,之后通过快递发出。因减肥效果不错,3日后吴某再次购买了2份“减肥糖果”,支付了1880元。吴某称该产品中含有违禁物,服用后出现口干心慌现象,要求张某提供该减肥产品的配料表、生产厂家和联系方式,张某一直未提供。吴某于2024年6月24日个人委托检测公司对购买的“减肥糖果”进行检测,检验结果显示该产品含有成分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,且符合下列要求:(一)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;(二)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、生产厂厂名和厂址;(三)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,需要标明产品规格、等级、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,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;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,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,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;(四)限期使用的产品,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;(五)使用不当,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、财产安全的产品,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。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,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。